财社[2015]2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落实好各项就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5年12月30日
附件: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好各项就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通过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管理。
第三条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公平公正。落实国家普惠性的就业创业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适度向中西部地区、就业工作任务重地区倾斜,促进不同群体间、地区间公平就业。
——激励相容。优化机制设计,奖补结合,先缴(垫)后补,充分发挥各级政策执行部门、政策对象等积极性。
——精准效能。提高政策可操作性和精准性,加强监督与控制,以绩效导向、结果导向强化就业资金管理。
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
第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
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
第五条 职业培训补贴。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贫困家庭子女、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下同)、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下简称五类人员),以及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职职工。
(一)五类人员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对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的五类人员,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下同),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
对为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垫支劳动预备制培训费的培训机构,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同时给予一定标准的生活费补贴。
(二)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职职工岗位技能培训。对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技师培训的企业在职职工,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
第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五类人员,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补贴。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
(一)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及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
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二)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给予最长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
对离校1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人员范围为就业困难人员,重点是大龄失业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
对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
第九条 就业见习补贴。享受就业见习补贴的人员范围为离校1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对吸纳离校1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并支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费的单位,给予一定标准的就业见习补贴。对见习人员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单位,可适当提高见习补贴标准。
第十条 求职创业补贴。对在毕业年度有就业创业意愿并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
第十一条 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用于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建设,重点支持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及维护等,以及用于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
第十二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重点用于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和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等支出。
第十三条 上述各项针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的具体标准,在符合以上原则规定的基础上,由省级财政、人社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各地确需新增其他支出项目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国家专项转移支付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用房建设支出;
(二)职工宿舍建设支出;
(三)购置交通工具支出;
(四)创业担保贷款基金和贴息等支出;
(五)发放人员津贴补贴等支出;
(六)“三公”经费支出。
第三章 资金分配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中用于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及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中的就业创业服务补助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
分配因素包括基础因素、投入因素和绩效因素三类。其中:基础因素主要根据劳动力人口等指标,重点考核就业工作任务量;投入因素主要根据地方政府就业资金的安排使用等指标,重点考核地方投入力度;绩效因素主要根据各地失业率和新增就业人数等指标,重点考核各地落实各项就业政策的成效。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和权重,可根据年度就业工作任务重点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中的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各地人社部门要编制高技能人才培养中长期规划,确定本地区支持的高技能人才重点领域。
各省级人社部门每年需会同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拟实施高技能人才项目进行评审,评审结果需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各地申报的评审结果给予定额补助。
第十七条 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于每年9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就业补助资金预计数下达至各省级财政和人社部门;每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中央预算后90日内,正式下达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预算。
第十八条 各省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在收到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后30日内,正式下达到市、县级财政和人社部门;省、市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当将本级政府预算安排给下级政府的就业补助资金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60日内正式下达到下级财政、人社部门。地方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对其使用的就业补助资金提出明确的资金管理要求,及时组织实施各项就业创业政策。
第十九条 就业补助资金应按照财政部关于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的规定,做好绩效目标的设定、审核、下达工作。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条 对单位和个人补贴的申领与发放。
(一)职业培训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实行“先垫后补”的办法。
五类人员应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补贴并应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下同)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职业培训机构为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代为申请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的,还应提供以下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初高中毕业证书复印件、代为申请协议;城市低保家庭学员的生活费补贴申请材料还应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材料。
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职职工应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技师培训补贴并应提供以下材料:劳动合同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培训机构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
企业应为在职职工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新型学徒制培训补贴并应提供以下材料:职业资格证书、培训机构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企业在开展技师培训或新型学徒制培训前,还应将培训计划、培训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复印件等有关材料报当地人社部门备案。
上述申请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后,对五类人员和企业在职职工个人申请的培训补贴或生活费补贴资金,按规定支付到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对企业和培训机构代为申请的培训补贴,按规定支付到企业和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五类人员应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并应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
(三)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
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单位和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的小微企业,应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并应提供以下材料:符合条件人员名单、《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毕业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灵活就业的离校1年内高校毕业生,应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并应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毕业证书复印件、灵活就业证明材料、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
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应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并应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年限证明材料、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四)公益性岗位补贴。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应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并应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年限证明材料、单位发放工资明细账(单)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个人银行账户。
(五)就业见习补贴。离校1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应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并应提供以下材料:参加就业见习的人员名单、就业见习协议书、《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毕业证书复印件、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补助明细账(单)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六)求职创业补贴。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所在高校应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求职创业补贴并应提供以下材料:毕业生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或享, 受低保或身有残疾)证明材料、毕业证书(或学籍证明)复印件等。申请材料经毕业生所在高校初审报当地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毕业生在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
, 第二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的使用。
(一)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各地要综合考虑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担免费公共就业服务的工作量,安排补助资金用于保障和提升其服务能力;补助资金还可按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用于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具体范围由省级财政、人社部门确定。
(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
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各地要结合区域经济发展、产业振兴发展规划和新兴战略性产业发展的需要,依托具备高技能人才培训能力的职业培训机构和城市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重点开展高技能人才研修提升培训、高技能人才评价、职业技能竞赛、高技能人才课程研发、高技能人才成果交流等活动。
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各地要发挥高技能领军人才在带徒传技、技能攻关、技艺传承、技能推广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选拔行业、企业生产、服务一线的优秀高技能人才,依托其所在单位建设技能大师工作室,开展培训、研修、攻关、交流等技能传承提升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社部门每年要在部门官网上负责对上述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或人员名单(含身份证号)、补贴标准及具体金额等。其中,职业培训补贴还应公示培训的内容、取得的培训成果等;公益性岗位补贴还应公示公益性岗位名称、设立单位、安置人员名单、享受补贴时间等;求职创业补贴应在各高校初审时先行在校内公示。
第二十三条 就业补助资金的支付,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人社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优化业务流程,加强内部风险防控。
地方各级人社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就业补助资金发放台账,做好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的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落实好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规范采购行为。加强信息化建设,将享受补贴人员、项目补助单位、资金标准及预算安排及执行等情况及时纳入管理信息系统,并实现与财政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各地财政、人社部门要探索建立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积极推进就业补助资金的绩效管理。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根据各地就业工作情况,定期委托第三方进行就业补助资金绩效评价。地方各级财政和人社部门要对本地区就业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就业补助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要将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有条件的地方,可聘请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第三方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人社部门要按照财政预决算管理的总体要求,做好年度预决算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要做好信息公开工作,通过当地媒体、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年度就业工作总体目标、工作任务完成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人社部门要建立就业补助资金“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对滞留、截留、挤占、挪用、虚列、套取、私分就业补助资金等行为,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疏于管理、违规使用资金,并直接影响各项促进就业创业政策目标实现的地区,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就业补助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下一年度该地区获得就业补助资金的资格,并在全国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同时废止。